責任能力、自首)、⒏行為人有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以行 為人之年齡、成長環境、生命歷程等為判斷依據)、⒐被害 人遺屬之意見、⒑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⒒行為人犯罪 後之情狀(有無反省犯行、是否協助偵查)等量刑情狀綜合 觀察斟酌。其中⒈至⒍係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從罪 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 向(不量處死刑)之2 種不同量刑因子;而⒎至⒒,則與犯 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連,屬一般情狀,從特別預防之觀點, 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 因子。惟⒎至⒒之一般情狀,原則上不能作為正向(量處死 刑)之量刑因子(例外:行為人前有同類犯罪前科、假釋中 再犯案),亦即不能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害人遺屬 有強烈之嚴罰訴求、行為人有犯罪前科、無法律上所定得減 輕之事由,而將原本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角度觀察,尚不 足以量處死刑之犯罪量處死刑。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 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 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 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 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 者,無論從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 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 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 功能,立法者既非選擇死刑為唯一法定刑,其目的即在賦予 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 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 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 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 ㈡查被告任職咖啡店,有正常收入,基本生活無虞,但須負擔 家計,且因結婚在即,不欲家人、男友知悉其與陳進福間之 密切往來及接受陳進福資助,欲儘速了斷與陳進福間之關係 ,並改善家庭經濟,復覬覦陳進福夫婦財力,乃計畫謀財害 命,而於案發前約5 個月,取得安眠藥測試藥效,事先將預 備行兇之水果刀藏匿在咖啡店,案發日利用準備飲料之便對 陳進福夫婦下藥,俟二人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後,先後將之攙 扶至咖啡店外予以殺害,並當場取走張翠萍隨身提包,任陳 進福夫婦曝屍在咖啡店附近臨淡水河出海口之紅樹林內,隨 波逐流,雖然案發日為突發狀況,但被告已經籌劃多時,難 謂非計畫性犯案。且被告於強盜殺人得手後2 日(即年假後 銀行第1 個上班日)即持陳進福、張翠萍存摺、印章及強盜 所得之張翠萍身分證,先後盜領陳進福35萬元,復喬裝張翠 萍至銀行領款(未遂),可見工於心計,求財心切。迨陳進 福夫婦屍體先後遭發現時,已經腫脹腐爛變形,情狀悽慘, 家屬哀痛逾恆。被告對有資助之誼之陳進福痛下殺手,並刺 殺無辜之張翠萍7 刀,於陳進福喊痛、呼救,張翠萍質疑時 ,猶不鬆手,依解剖所見,下手既重且狠,犯罪手法甚為殘 忍,1 次奪走2 條寶貴生命,可見殺意之堅,造成陳進福夫 婦生命消逝,與家人天人永隔,損害永遠無法回復,犯罪情 第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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