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張翠萍皮夾及其內容物,為被告強盜 張翠萍隨身提包內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之物,不論扣案與否 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亦應依法諭知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陳進福、張翠萍之印章、存 摺,雖有部分係供犯罪所用,然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在沒 收之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格子外套事後已丟棄(見偵 3265卷三第45頁),非被告所有;盜蓋陳進福、張翠萍之印 章於取款憑條,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取款憑條2 張,已經 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 行使,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在沒收之列。至附表二編號9 至10所示被告強盜得來之張翠萍隨身斜掛提包及彰化銀行信 用卡,被告坦承均已丟棄(見上訴卷三第239 頁反面),且 因信用卡為個人專屬財務之使用工具,張翠萍死亡後,該提 款卡已無使用之可能,卡片本身之價值甚為低微,而隨身提 包遭丟棄迄今均未有人拾獲,縱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被告詐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部分,已合法發回 被害人,並由原告(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於 103 年3 月4 日當場點收無誤(見更二卷三第295 至296 頁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9 號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2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第 33 頁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