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所顯示短期間款項輾轉流通之情形,被 告亦自承陳進福夫婦帳務悉由陳進福掌管等情以觀,陳進福 既有經濟能力亦可動用張翠萍財物,無以涉犯重典,聯合外 人除掉張翠萍以取回經濟大權之必要,參以被告如係遵從陳 進福籌劃在店內營業時間獨對張翠萍下藥,何以陳進福於感 知同遭下藥初始,竟無何驚恐或求救表現,益證陳進福無殺 害張翠萍之動機,所辯係遵陳進福指示犯案,再以計中計殺 害陳進福等情詞,委無足採;又陳進福死亡後,原所有陽信 石牌分行帳戶存款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被告無處分權, 辯稱係陳進福生前交付有權提領,亦無可採。 ⑷被告係獨力犯案,於警偵訊時曾指稱係呂炳宏、鍾典峯、歐 石城共謀策劃等相異供述,乃誣指其情,已為詳細之供述, 除有測謊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林故廷之證言可參外,經警調取 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蹤分析,未發現在下藥行兇密接時 段,有可疑之聯繫紀錄,而張翠萍體內所檢出另一安眠藥物 係其自行服用,亦有張翠萍病歷資料及法醫研究所函文足參 ,自可排除有他人協助善後或提供藥物之可能,佐以呂炳宏 、鍾典峯、祝宜夆等人住處之衣物品,均未發現可疑跡證, 咖啡店、聖心別墅、被告住處等地點,亦查無有共犯協助之 監視畫面,而李寶彩等對呂炳宏、歐石城、鍾典峯提起強盜 殺人告訴,復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駁回再議以 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俱有該等現場勘查報告及續報、監 視器畫面、裁定書可憑,足證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為可採,告 訴人質疑另有共犯協助殺人棄屍等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此部分指訴,難謂有據。 ㈢、原判決基此,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並說 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 ,以行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 為必要,且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 足構成本罪。核被告依計畫殺害陳進福夫婦並當場取走張翠 萍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又陳進福、張翠萍同財共居,被告覬覦二人財力 下藥,使彼等不能抗拒以達謀財害命目的,雖實際僅劫得張 翠萍財物,然過程中兼對陳進福、張翠萍人身自由予以侵害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 首開 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三項(原判決誤植為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之 罪,且依被告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社 會通念觀察,於遂行強盜殺人計畫中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罪名,與強盜殺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應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強盜殺 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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