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偵32 65 卷三第13頁、第77頁、第88頁、第199 頁;原審 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卷五第170 頁反面;上訴卷三第 244 頁反面;更一卷二第41頁及反面)。而斜掛提包內之財 物,綜合被告歷次偵審之供述至少有張翠萍平常用的暗紅色 小皮包(應為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 悠遊卡、教師證、現金2 、3 千元及一些較不重要物品等財 物(見偵3265卷三第13頁、第91頁;原審卷五第170 頁反面 至171 頁;上訴卷三第244 頁反面;更一卷二第40頁反面至 41頁),被告並於本院陳稱除扣案物以外,其他都已丟棄等 語(見上訴卷三第239 頁反面)。經查,蘆洲分局於102 年 3 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租用之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 保管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①、②所示張翠萍之國泰世華 銀行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枚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搜索票、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3265卷十四第59至64頁)。被告另於102 年3 月3 日 晚間7 時9 分許自租屋處騎乘機車於7 時33分許抵達台北市 中山區實踐大學校園,將張翠萍之證件丟棄在音樂系女生廁 所,暗紅色皮夾則丟棄在校園內石桌旁,並於同日晚間9 時 14分許離去,嗣經民眾拾獲後送交蘆洲分局,經清點結果計 有如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⑮所示張翠萍之暗紅色MONTAGUT牌皮 夾1 個、健保卡、中國信託聯名信用卡、實踐大學教職員服 務證兼悠遊卡各1 張、零錢18元等物,除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警詢、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偵3265 卷三第13頁、第91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光碟編號24、26至28,外放;見偵3265卷十第46頁、第79 至83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見偵3265卷八第270 至271 頁之勘查採證報告)。又被告於10 2年2 月27日12時38分持 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因 密碼錯誤取款失敗一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 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十第63至65頁),而該 提款卡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張翠萍薪資帳戶,供扣繳水費、電費、話費、稅款,並多 以自動取款設備提領現金存款,有該帳戶之存摺扣案可資佐 證(存摺影本見偵3265卷十四第44至50頁),及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偵3265卷七第 74至84頁、第86至87頁),加以該帳戶在張翠萍遭殺害前之 102 年2 月9 日有「CD提款」(即自動取款設備提款)提領 現金紀錄,有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偵3265卷七第77頁、第 86頁),被告復否認2 月9 日之提款,可見彰化銀行之提款 卡於2 月9 日仍在張翠萍持有中,該提款卡與張翠萍生活所 需息息相關,隨身攜帶合於事理,足認彰化銀行提款卡係被 告強盜所得之物。而千元紙鈔部分,被告稱2 、3 千元至幾 千塊不等,張翠萍隨身攜帶幾千元現金,不違常情,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強盜所得千元鈔為2 千元。綜上所 述,被告強盜張翠萍所得財物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 二編號9 至10所示,堪可認定。 ⑵扣案之陳進福、張翠萍夫婦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 及印章,被告否認係強盜所得,辯稱:是陳進福分別於101 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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