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 。就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已 有預定之計畫者,固不待言,其於二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 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之情形時,因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 罪之實施具有犯意之銜接性及關連性,已可認行為人對強盜 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自可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 合犯論擬。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次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 ,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同時同地以同一強盜行為,強盜 數人之財物者,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名,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又同時同地以同一殺人行為(含複數動作之法律 上一行為),殺害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者,亦有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而強盜故意殺人為結合犯,屬於實質一罪,倘同時 同地以同一犯罪行為強盜數人之財物並故意殺數人者,自亦 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強盜殺人 之包括認識,預訂計劃,於102 年2 月16日先以安眠藥摻入 陳進福、張翠萍飲料,待二人因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 能抗拒之狀態後,再持刀殺害,並當場取走張翠萍之隨身提 包,2 日後(即銀行年假後銀行之第1 個上班日),立即持 陳進福之存摺、印章,臨櫃盜領陳進福存款,嗣又持張翠萍 之存摺、印章及強盜所得之身分證,臨櫃盜領張翠萍存款及 變更密碼。由其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 社會通念觀察,其殺害陳進福、張翠萍,當場強盜,旋盜領 陳進福存款,繼其後臨櫃盜領張翠萍存款未遂彼此之間,均 為謀財害命之一環,具有事理關聯性,其殺人、強盜之時間 銜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強盜意思而殺人無誤。核被告事 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㈡及二㈢所為,另分別犯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同時將安眠藥粉摻入陳進福、張翠萍二人飲料 時,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實行,其將二人殺害,顯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相同殺人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殺人一罪 第 22 頁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