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聲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 能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 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 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 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 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 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 生改善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 評估鑑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 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 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 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 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 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 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 由,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 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 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 之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 德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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