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性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 此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 予論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 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 性、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 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 此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 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 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 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 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 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 害,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 從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 決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 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 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 盡之違法等語。 四、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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