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部分: (一)累犯: 被告前曾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本院 更一審112年3月30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主觀上有特別的惡性,另被告 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的情形,且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的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42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 罪名不同,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暴力案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件情節較重之 縱火及殺人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知所警 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依被告在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據此,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綜上所述,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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