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緝獲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有在場,但沒有殺人犯意,槍枝 不知道是誰的,沒有叫陳榮傑殺警察。只在現場喝酒,並對小姐 放歌錯誤略有微詞而已,未與被害人二人或店老闆發生口角衝突 。事發突然,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經查:㈠、上訴人與李光 臨等人於前開時間在船長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期間,陳榮傑持 手槍,先後朝警員黃鯤受之口唇部及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 ,致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 及肺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扣前開 槍、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 臨;證人許天助、顏淑香、洪清一、李宗憼、吳濬維、鄭山川、 呂美枝、蔡永祥、蔡淵明、張芸綺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事實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呂美枝、洪清一等之指認現場平 面圖附卷及��開槍、彈扣案足稽。㈡、黃鯤受、吳炳耀確遭槍擊 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憑。又自二名 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二顆及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屬美 製0.38吋COLT陸孔右輪手槍,槍管長約二吋,機械性能良好,可 供擊發使用,具殺傷力。而上開手槍試射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 ,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本件二名被害人被槍殺採取之彈頭二 個之來復線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七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99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 44182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㈢、依陳榮傑、李宗憼於警詢及 證人即警員王志宏於第一審之證述綜合以觀,李光臨於前開飲酒 期間,驅車外出取前開槍、彈回船長卡拉OK店交與上訴人持有 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李光臨否認槍、彈為其提供,辯稱其從未 離開卡拉OK店或是去載小采云云,核與陳榮傑證稱李光臨回來 時,其與小采在門口聊天等情不符,並無可採。另陳榮傑、李宗 憼於第一審翻異前詞,陳榮傑改稱:「槍不是李慶臨自外面拿進 來的」;李宗憼於陳榮傑殺人之另案,在第二審審理時作證改稱 :「我不敢肯定李慶臨於載小采到卡拉OK店至槍戰發生時,他 是否有離開。槍是不是李慶臨交給王信福的,我不曉得,我沒有 向陳榮傑說李慶臨到外面拿傢伙。我在偵訊時有說李慶臨拿槍給 陳榮傑,是警察要我這麼說。」云云;不僅與彼等歷次警詢、偵 訊所為一致之證述不符。李宗憼於第一審復證稱以前記憶比較清 楚,檢察官沒有恐嚇、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對待等語。綜合以觀, 應以陳榮傑、李宗憼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真實可採。㈣、綜合 陳榮傑、洪清一、吳濬維、李宗憼、顏淑香、蔡淵明、許天助、 蔡永祥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另案 (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0號)審理時之證述而為 判斷,案發時上訴人確因不滿店家服務及敬酒之事,而當場大罵 ,乃致生殺害被害警員之動機,並交付槍枝予陳榮傑,而於陳榮 傑開槍時站在陳榮傑身旁之事實亦堪認定。至陳榮傑所稱係上訴 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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