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就有期徒 刑部分遞加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就共同正犯、累犯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行為時舊法,與判決不生影響,應予更正)、修正前 (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殺人( 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與二名被害警員並非熟識, 亦無仇隙,僅因敬酒、點歌等細故,即居於主導地位,與陳榮傑 共同於近距離持槍予以射殺,目無法紀至極,且犯後逃亡,經通 緝十五年後始遭緝獲歸案,亦未見悔意,而依上訴人指示開槍之 陳榮傑已遭判處死刑確定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罪無可 逭,情無可恕,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量處死刑,並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一發(顆) ,均屬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⑴、上訴人所犯不符 中華民國八十年及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無依 各該條例減刑之餘地。⑵、扣案經試射剩餘之彈殼三個、彈頭一 個,已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⑶、認所採 用之相關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依據及理由。⑷、 上訴人被訴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係分別觸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經比較刑 法第八十條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修正前(行為時 )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開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該規定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該二罪之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 科刑之殺人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對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等明確之論述說明於不論,泛以原判決 捨在場證人呂美枝、鄭山川、柯景心、賴惠珍、李麗虹、顏淑芳 、蔡宏平、許天助、張芸綺等人最不可能遭受污染,且最接近事 實之陳述不採,僅依共同被告陳榮傑之自白及關係人李光臨所為 「推卸己責,嫁禍他人」,且前後不一之供述,並擷取部分在場 證人對上訴人不利之「情況證據」,與個人臆測之詞,穿插編織 而成之所謂犯罪事實,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法令;又以依鄭山川、呂美枝、洪清一、柯景心、賴惠 珍、李麗虹、顏淑芳、蔡宏平、吳俊維(吳濬翰)、蔡永祥、蔡 淵明、張芸綺、許天助等人之相關證詞,質疑李光臨為何到店後 旋即外出取來作案槍枝?如何將系爭槍枝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又 如何形成殺害黃鯤受、吳炳耀之動機?如何與陳榮傑共同達成殺 人犯意之聯絡?陳榮傑為何會聽命於上訴人?上訴人如何交槍予 陳榮傑及陳榮傑如何開槍?等攸關上訴人殺人犯意之形成及殺人 之過程,尚未臻明確。陳榮傑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缺乏補強證 據,原判決又援引洪清一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殺人動機之依據 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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