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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是以由證人甲○○警詢證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
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證人甲
○○業已死亡,其陳述顯無法以其他證據取代,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
段,本案亦非僅憑證人甲○○警詢之證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
據,而後述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資憑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款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應
認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本
院並未引用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人杜○○、蕭○○、張○
○、楊○○、陳○○、陳○○、林○○、高○○、李○○於
警詢之陳述),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有相當之關聯性,認得為本案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①陳○○確
有於104年6月2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其臺
中市○○區○○巷住處,被告復於104年6月27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外出行經國道3號接國
道6號高速公路至國姓後復行折返,被告繼於104年6月28日
將陳○○騎乘至其住處之機車,騎乘至臺中市○○區高鐵一
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蕭○○另
騎乘機車至上開陳○○之機車停放處搭載接送其返回住處;
另警方於104年10月5日所尋獲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確
係其於104年6月27日下午駕駛上開休旅車並委請杜○○、甲
○○陪同自其住處載往中橫公路丟棄等情;②賴○○確有於
104年7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其住處,其駕
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賴○○行駛至國道3號古坑休息站,復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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