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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6月28日、7月12日表示其要將朋友之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
附近停放,請其騎乘機車陪同前往,以便被告戊○○得以其
機車雙載返回住處,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機車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234頁反
面至第235頁、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坦承確有於104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被害人陳○○外出,且於同日駕駛前開
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2人,將本案警方所尋獲
裝有陳○○屍體之綠色鐵桶,載往花蓮丟棄,另於104年6月
28日確有將被害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騎至臺中市○○區高鐵一路及站前二路附近之公有機車
停車格內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機車停放處將其接回○○巷住處;另坦
承其確有於104年7月12日駕駛前開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
○,行至古坑休息站時至加油站加油,其並下車至洗手間後
折返臺中,並於同日將被害人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騎至烏日高鐵站附近停放等情,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㈣本案在台8線公路下方所查獲之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
彰 客屍體)、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屍體),確為
被 告各於104年6月27日、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後,前
往各 該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
⒈綠色鐵桶部分(內有被害人陳○○):
①被告坦承確為其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證人杜○○、甲○○一
同至查獲地點丟棄,核與證人杜○○、甲○○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與戊○○原本已好幾個月未連絡,那天星期六(即10
4年6月27日)其下班時戊○○剛好打電話來說要麻煩其搬些
傢俱,去到戊○○住處庭院則看到1個綠色鐵桶,戊○○稱
裡面是工業廢料,當時甲○○也在現場,其3人係以將鐵桶
橫擺由2人分持兩端另1人扶中間之方式,將鐵桶橫向放置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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