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dem成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04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駕駛上開休旅車,搭 載被害人陳○○、賴○○外出之前後行蹤如下: ⒈被害人陳○○部分(即104年6月26日晚間至6月28日上午 許):被害人陳○○於104年6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巿○○區○○路0段○○巷 00號之被告住家,並將機車放置在被告住處,翌日(即6月2 7日)清晨6時許,陳○○即由被告住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休旅車外出,迄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獨自返家,並 手戴白色棉質手套進出屋內及庭院拿取活動扳手等工具,嗣 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被告開啟車庫側門讓甲○○進入其 住處,並於同日1時許,開啟車庫側門讓杜○○進入其住 處,戊○○與甲○○、杜○○旋於下午1時3分許,一同步行 至被告停放上開休旅車之庭院,被告即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 花蓮,約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鄉○00○ ○00號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復往回行駛,而於同日1 9時10分許駛回被告住處。又於104年6月28日清晨6時14分 許,被告另騎乘被害人陳○○前揭機車前往烏日高鐵站附近 停放,再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前往,並 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蕭○○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有被告 戊○○住家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上、下山行經7-11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至棄屍地點沿線監 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3頁至第153 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 第178頁,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反面)。 ⒉被害人賴○○部分(101年7月12日):被害人賴○○於104 年7月12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由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住處出發,並於 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抵達被告之臺中市○○區○○路住處 第二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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