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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
授、徐○○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
作師組成跨領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
為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
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
頁),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
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
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
定書及補充函文,係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
上開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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