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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且所憑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
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其認定並無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
證人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所述隨同被告將綠色(杜同
海、何森貴部分)、藍色(賴文欽部分)鐵桶推落山谷之棄
置過程;證人即負責看護被告母親之印尼籍幫傭Karsiti證
稱,有依被告要求協助拴緊藍色鐵桶桶蓋,並於頂蓋一側突
然蹦開時,詢問被告是否要將頂蓋打開重裝,然遭被告拒
絕,後依被告指示,合力將該鐵桶搬至車上等語;證人即油
桶行負責人康正義證實被告有向其購買相同款式之藍色鐵
桶,證人蕭促鑾陳述其有前往被告停放被害人等機車處搭載
被告或改由被告騎乘蕭促鑾之機車返回住處等情;被告坦承
被害人等分別騎乘機車至其住處後,由其駕車搭載外出再行
折返,且有與杜同海、何森貴、賴文欽外出棄置上開鐵桶,
亦有將被害人等停在其住處之機車騎往他處停放,再由蕭促
鑾騎車助其返回住處之供述。佐以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關於扣案之藍色及綠色鐵桶(下合稱本案鐵桶)桶內
屍體身分、鐵桶油漆碎片成分與被告所駕車輛之鈑金漆痕檢
體成分之檢測、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及
關於被害人等死亡原因、死亡時點之鑑定報告書與補充說明
函文;被告就診與安眠藥物取得紀錄,查獲本案鐵桶及尋獲
機車之現場照片、空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GPS軌跡定位時序表、時間軸歷程紀錄、手機路線歷
程畫面翻拍照片,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等行程紀錄,及本
案鐵桶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整體觀察為
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
月12日清晨,駕駛休旅車,搭載陳彰客、賴光雄自其住處外
出途中,使毫無防備之被害人等服食摻有Stilnox安眠藥���
之飲食致陷入昏睡,復返回住處,將昏睡中之被害人等以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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