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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另陳○○之同居人丁○○因陳○○去向不明,恐生意外,前
於104年7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請
求協尋。嗣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適有從事道路
標線清洗之工人徐○○,駕車搭載清洗用噴水機清洗鋼板護
欄,清洗至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2公里處路段時,因
噴水機油料用罄,而在場停留等候其他作業車輛前��加油
時,發覺公路下方疑有腐臭異味傳出,探頭查看見下方有綠
色桶子,似有蒼蠅飛舞,遂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派警前往勘察,再由公路下方山坡尋獲綠色鐵桶內亦裝
有1名男性屍體(綠色鐵桶業經扣案),經警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確認該錄色鐵桶內
屍體為失蹤人口陳○○,經警查知最後與陳○○接觸者為戊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
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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