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審囑託周○○教授、謝○○教 授、徐○○精神科醫師、林○○臨床心理師、簡○○社會工 作師組成跨領域之5人鑑定團隊(以下簡稱5人鑑定團隊)所 為之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係以鑑定內容為證據,有該量刑 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至121 頁),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 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 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 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 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 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各項鑑 定書及補充函文,係屬前揭經概括指定之機關鑑定所得,依 上開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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