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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
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
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已不再侷限、滯留於單
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
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
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
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
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說明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
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載敘:參照公政公
約第6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
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
規定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最有力之解釋莫過於西元19
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
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解釋為「蓄意且造
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
一般性意見,亦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
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
人之犯罪;以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名,固係基於確定故
意而為,然因係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雖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
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最嚴重的犯罪)有
間等旨,另補充審酌被告雖前經高雄榮總鑑定符合反社會型
人格障礙,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並非精神疾病,並無精神醫
療介入治療之空間,及經凱旋醫院再為鑑定之結果,僅為被
告「疑似」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然經囑託屏安醫院進行
量刑前評估調查結果,則認為被告雖曾有反社會行為,但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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