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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有從被害人A女(姓名詳
卷)之皮包內搜刮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自白,
需要補強證據;但對於作為被告精神鑑定及量刑鑑定,其前
提依據之被告自述案發前在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一
事,卻無何補強證據,採認證據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
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搜刮A女皮包內之財物2,000多
元,好像沒有拿硬幣等語,與命案現場A女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椅椅縫散落10元硬
幣5枚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強盜2,000元之自白,與事實並無
扞格。乃原判決以翻搜財物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並無必然
關係,不僅昧於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被告
被警查獲逮捕時,身上查扣2,000多元,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強盜所得都花光,警方所查扣之款項,係其向朋友綽號
「阿溢」借的等語。原審未予調查有無「阿溢」其人,及被
告如何與「阿溢」聯絡、借錢、所借若干等情,此等攸關強
盜部分之事實及沒收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03年12月1日或2日即購買本案作案之
鐵鎚,而A女在案發當日(同年月3日)10時28分在高雄市
孔廟旁停車格內,即遭被告盯上,A女開車前往哈囉市場
時,被告為確認A女是否為獨自1人,先於A女之前到哈囉
市場停車場等待,待A女買菜返回車上時,隨即下手強盜殺
人。可見被告犯行為計畫性,非原判決認定之隨機、偶發性
犯行。又依A女之傷勢及死因,及乙車內之跡證,可見被告
下手之重,犯罪令人髮指,是被告所涉犯行,確實符合聯合
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10
月31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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