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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
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
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
適用死刑。」第33段亦表示:「第六條第二項嚴格限制死刑
的適用,首先限於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其次限於情節最
重大之罪,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
有異常性質,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並於第35段
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
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
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
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
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
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
行」。
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並於理由內指明:系爭規定一至
四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均涉及故意殺人,亦即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
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
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尚屬合憲。(第68段)惟就系
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剥
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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