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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座一帶的血量最多,甚已滲出車外,但車內尚查無拖行血
跡。暨被告確實係在A女業已身處後座後,始將A女之皮包取
至其所在之駕駛座處翻搜,該皮包內之零錢始在翻搜過程中
滾落至椅縫處,至A女證件、卡片等物,則遭被告順手擱置
在右前座一帶;另經本院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12:25:43、12:27:01時,均可聽見拉鍊聲,且A女攜
帶之皮包有拉鍊,及該皮包拉鍊拉動時有聲音,被告亦坦承
有拉開皮包拉鍊、翻搜A女皮包等情(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8
5、187頁;本院更四卷五第40頁),堪認被告有翻搜A女之
皮包。
4.A女於被告離去乙車後,終因頭部合計受有14處鐵鎚敲擊
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
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傷(7×5公分),大
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
(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而神經性
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A女之夫B男下班後發現A女至傍
晚尚未返家,且經長女C女告知A女上午係外出至哈囉市場採
買,便前往哈囉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上述停車格找到
乙車,惟因乙車車門均遭上鎖無法開啟,B男報警後,適經B
男聯繫到場之其妹及妹夫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女疑
似在乙車右後座踏板上,因擔心A女安危,遂一方面通報消
防隊,另方面以鐵鍬敲擊乙車左後車窗,警消適於車窗玻璃
遭敲破時到場,發現A女已身亡。嗣員警循自車內查扣之前
述鐵鎚等跡證,清查認定被告涉嫌重大各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其中就於103年12月3日當晚搜尋A女之經過,乃據證人B
男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原審卷第277至280頁),且互核相符;而A女所受之傷勢情
形及其死因,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9至43、45至49、65
頁;警一卷第117之1至117之6頁),復更經送請法務部法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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