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性命;此外,卷內亦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決意強 盜乙車並甫著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時(指第1次敲擊A女頭部 時),即具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然��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 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 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 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簡言之,頭部 若遭受重擊恐將致命,如係持續性之重擊更罕有倖存可能 性,本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被告亦迭不諱言知悉上情(見 警一卷第1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84頁反面)。又A女最終合 計受有14處敲擊傷,造成其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 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 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第1次敲擊A女頭部 後,猶續對A女頭部攻擊達13次之多,且用力甚猛;再者, 被告既不諱言A女遭其敲擊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 座,卻猶然對已癱倒之A女,再針對足以致命之頭部,持續 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實已堪認被告自第2次敲擊A女頭部之 時起,確有致A女於死之確定故意至明。再佐諸本院前亦認 定之被告離去乙車前,乃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此 一不易遭發現之處,且刻意自外將乙車上鎖,並將乙車鑰匙 帶離現場隨手丟棄各情,可知被告極力防免A女遭周遭人車 發現,且即使有幸經人察覺A女倒落乙車後座,該人亦無從 旋於發現之第一時間,立即開啟車門對A女施以急救,則被 告幾近全然斷絕瀕死A女遭獲救之最後一線生機等前述舉 動,益徵被告執意致A女於死之殺意甚堅。被告或以其自始 至終僅意在擊昏A女,而空言否認具殺害A女之犯意;或辯稱 僅係出於一時緊張,始續對A女頭部施以多次重擊,並無殺 害A女之確定故意云云,俱屬子虛,無足採取。 3.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意圖,本係以扣案鐵鎚將A女擊昏 後強盜乙車,且被告第2次出手敲擊A女頭部時,其尚未發動 乙車,遑論試圖將車駛離,是以被告前於初次偵訊中所供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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