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性命;此外,卷內亦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決意強
盜乙車並甫著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時(指第1次敲擊A女頭部
時),即具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然��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
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
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
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簡言之,頭部
若遭受重擊恐將致命,如係持續性之重擊更罕有倖存可能
性,本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被告亦迭不諱言知悉上情(見
警一卷第10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84頁反面)。又A女最終合
計受有14處敲擊傷,造成其頂骨與額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
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
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
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第1次敲擊A女頭部
後,猶續對A女頭部攻擊達13次之多,且用力甚猛;再者,
被告既不諱言A女遭其敲擊第1次之後,即已癱倒在乙車右前
座,卻猶然對已癱倒之A女,再針對足以致命之頭部,持續
以扣案鐵鎚重擊13次,實已堪認被告自第2次敲擊A女頭部之
時起,確有致A女於死之確定故意至明。再佐諸本院前亦認
定之被告離去乙車前,乃將A女藏在乙車右後座前方踏板此
一不易遭發現之處,且刻意自外將乙車上鎖,並將乙車鑰匙
帶離現場隨手丟棄各情,可知被告極力防免A女遭周遭人車
發現,且即使有幸經人察覺A女倒落乙車後座,該人亦無從
旋於發現之第一時間,立即開啟車門對A女施以急救,則被
告幾近全然斷絕瀕死A女遭獲救之最後一線生機等前述舉
動,益徵被告執意致A女於死之殺意甚堅。被告或以其自始
至終僅意在擊昏A女,而空言否認具殺害A女之犯意;或辯稱
僅係出於一時緊張,始續對A女頭部施以多次重擊,並無殺
害A女之確定故意云云,俱屬子虛,無足採取。
3.被告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之意圖,本係以扣案鐵鎚將A女擊昏
後強盜乙車,且被告第2次出手敲擊A女頭部時,其尚未發動
乙車,遑論試圖將車駛離,是以被告前於初次偵訊中所供
13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