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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
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
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
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
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
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
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
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
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
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15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
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
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
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
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
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參
照)。
(二)被告本案犯行,初始固僅在強盜乙車,其於上開時、地持鐵
鎚敲擊A女頭部1次,至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
能力,嗣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為防免強盜乙車之舉因A女甦
醒而受阻,逕持鐵鎚朝A女頭部敲擊13次,A女因此傷重死
亡,被告於同一時、地攜帶兇器強盜進而殺人,時間、地點
密切銜接,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有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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