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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被告終因未能將乙車駛離、全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
所犯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固屬未遂,然其所犯殺人部分既已既
遂,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成
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
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263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
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加
重。又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罪,依法不得再予加重,自無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以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礙跡象,為
此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俾予究明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惟本院前審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被告於
行為時是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情,該院105年1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05號函附精
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15至123頁)之鑑定結果
略為:
⑴被告並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其行為時並未患有情感性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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