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鎚(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為榔頭,下稱鐵鎚)1支,買完後
將該鐵鎚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公分,
鐵鎚大小約4.5×4.5公分,總重約1436.75公克)以方便攜
帶。劉志明再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母親劉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攜帶該
鐵鎚至程裕卿○○路住處欲找程裕卿,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
車,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劉志明離開後,約於同日上
午10時26分許,騎乘甲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之哈囉市場
小公園休憩,約於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稍前數分鐘,酒後見
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之A女(4
4年生,斯時59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自哈囉市
場採買返回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格之乙
車,將菜放置於該車之後車廂,再打開駕駛座車門欲進入駕
駛座之際,劉志明與A女素昧平生,隨機萌生敲昏A女俾強取
乙車代步,使自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
利、輕鬆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乘
A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而毫無任何警覺、防備之際,持上
述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靠近乙車駕駛座,驟然敲擊A女左
側頭部1次,至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劉
志明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乙車右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
關上車門,為謀順利強取乙車,明知人體之頭部內有掌管呼
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之腦幹及神經系統,至關重要,若遭受
猛力之持續性攻擊致保護頭部之顱骨多處嚴重凹陷、骨折,
勢將重創腦血管及神經,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防免強盜乙
車一事受阻,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無視乙車周遭屢有人車
近距離通過,於初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旋以鐵鎚重擊A女頭
部,並調平乙車右前座椅背將A女移至後座,繼又轉身續以
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另方面,則在將A女移至乙車後座
後,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乙車企圖駕車離去,惟因該車排
檔處��有暗鎖無法駛離,執意將車駛離之劉志明為此數次重
踩油門均未能如願,因而轉身擬詢問A女,然適見A女之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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