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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性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
欠缺之情。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並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更四卷四第373至380頁)。惟:
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2.參酌上開條文99年5月19日立法理由第3點、第4點略為:案
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明定法院於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如法院審酌各該事項後,認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
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
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
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另案件越複雜者,所需
訴訟時程自然較長,故第2款所謂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
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調
查程序是否需在國外進行、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等。除此之
外,因實務上案件未能迅速審結之原因甚多,為免掛一漏
萬,爰於第3款為概括之規定,以資適用,並確保法院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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