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妥適衡量之空間。至103年6月4日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法院
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後,始應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
償。故徵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及本條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案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具體審酌各款
事項,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者,或情節並非
重大,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又案件越複雜
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難以逕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亦不當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3.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時間為104年3月3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年3月31日雄檢瑞讚103偵29308字第99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惟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拿走A女皮包內之2,000餘元
(見警一卷第6、9頁;他字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不知道是否有拿A女的錢(見原審卷第181頁),復於本院
更一審時改稱有取走財物(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85頁),再
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時否認拿走2,000元(見本
院更二卷二第195頁反面,更��卷三第198、239頁;更四卷
五第9頁);就殺人犯意部分,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用鐵
鎚 擊 打 A 女 只 是 想 將 她 敲 暈 ( 見 本 院 更 一 卷 一 第 97 頁 反
面),因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更易,致增加調查事項,且為最
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爭點之一,與被告之辯護人先後請求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經本院前審分別囑託高雄榮
總、凱旋醫院及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
屏安醫院)進行相關鑑定,及被告本案被訴強盜殺人罪,經
原審、本院前審判處死刑,是本案耗費長久時間進行審理,
乃恪盡慎重妥適審理所必要,法院並無審理中斷及無正當理
由延滯訴訟之情,亦與被告行使其訴訟權有關,自難一方面
主張審判程序應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另方面主張被告迅
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本院認本案應無刑事
21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