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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聽聞油門聲、敲擊聲、拉鍊聲、摩擦聲及喘息聲等聲響
(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85頁),上開聲響仍無從佐證被告確
有自A女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或其他財物,基於「罪疑唯
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單
一自白,即認其有強盜2,000餘元及車內其他財物(如遙控
器)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之強盜殺人犯
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強盜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未曾鬆口明確坦言具殺害A女之確���故意,原審錯認被
告對於殺害A女之主觀犯意亦自白不諱,進而誤認被告在著
手實施強盜犯行之第1次敲擊A女頭部時,即有殺害A女之確
定故意,尚有違誤。
(二)原審認被告有取走並花用A女皮包內之2,000餘元,惟此部分
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前已敘
及,此部分事實認定略有疏略。
(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
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
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準此,兩公約規定已具國內法效力,
而關於死刑裁量在實體法上之適用,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
條第2項前段:「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
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
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該規定
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內涵並非毫無界線,最有力之
解釋莫過於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
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其第1條對此
解釋為「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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