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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及有無
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等事項後所提出之鑑定結果
及補充說明(見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上
重訴卷〉第115至123、132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一第65頁),與囑託凱旋醫
院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有無致其辨識與控制能
力輕微或嚴重缺損,與飲酒後之相關能力及是否有教化可能
等事項後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202至211頁,更一卷三第38頁;見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2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二第60、63頁),雖係鑑定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其性質係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
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記載鑑定時間、地點、資
料來源、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被告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等相關事項,乃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
之例外,依上開說明,應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與其辯護人
主張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本院更二審107年8月31日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被害人當時所攜帶包包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407至408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
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
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
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
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
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
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
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即無不合。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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