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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
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
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法院囑託機關、機構或團體鑑定時,
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得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
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據囑託鑑定所得之書面資料及
鑑定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自不得
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原審就囑託相關機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乙節,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指定
屏安醫院為鑑定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1、413頁),
乃屬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屏安醫院完成鑑定後,
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所為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勾稽卷
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所為強盜殺人犯行,乃係偶發
性犯行,而非計畫性之強盜殺人,非屬「情節最嚴重之
罪」,及依屏安醫院量刑評估調查報告書、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之意見,認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
生改善可能性之理由,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檢察官對
於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於原審之證言,表示無意見,並對審判
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上揭屏安醫院報告書,亦僅表示:辯論
時表示意見,然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並未就該鑑定報告書
內容表示任何意見(見原審卷五第19、20、63、74頁),亦
未聲請原審傳訊綽號「阿溢」者其人,以查明被告如何與
「阿溢」聯絡、借錢及所借多少等情,而於審判長詢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同上卷第37頁),則
原審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不���指為
違法。
八、綜上,本案第一審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秉諸上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最嚴謹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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