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22⽇ 星期五 搜索 设为⾸页 | 收藏本站 ⾸⻚ 关于保典 保典团队 保典资讯 法律法规 案例鉴析 法律⽂化 保典纳贤 留⾔保典 分 分 享 享 ⽹ ⽹ 站 站 1 2 3 4 5 6 7 案例精选 更多>> 保险标的不同于标的物——国内… 吴英案⼆审裁定书 最⾼⼈⺠法院发布第40批指导性… ⼆维码 8959 最⾼⼈⺠检察院第⼀批⾄第五⼗… 最⾼⼈⺠检察院发布第五⼗⼆批… 最⾼⼈⺠检察院发布第五⼗⼀批… 浙江省⾼级⼈民法院 ⽆锡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适⽤典… 刑事裁定书 ⽆锡市中级⼈⺠法院发布涉外、… (2010)浙刑⼆终字第27号 最⾼⼈⺠法院发布涉外⺠商事案… 何赐⺠危险驾驶罪⼀审判决书(… 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全⽂)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华市⼈民检察院 聂树斌案⼆审判决书(全⽂) 上诉⼈(原审被告⼈)吴英,⼥,××××年×⽉×⽇出⽣,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中专⽂ 聂树斌案⼀审判决书(全⽂) 化,浙江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捕前住东阳市本⾊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在××市 劳荣枝案⼆审裁定书(全⽂) ××镇××村。因本案于2007年2⽉7⽇被刑事拘留,同年3⽉16⽇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华市看守 乔新丽案(确认劳动关系、劳务… 所。 克拉玛依⽕灾案⼀审判决书 顾雏军诉证监会案⼆审判决书 中国银⾏某信⽤卡案⼀审判决书 奇⻁诉腾讯案⼀审判决书 李昌奎案⼆审判决书 辩护⼈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华市中级⼈民法院审理⾦华市⼈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吴英犯集资诈骗罪⼀案,于2009 年10⽉29⽇作出(2009)浙⾦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贤义、代理检察员徐激浪出庭执 ⾏职务,被告⼈吴英及其⼆审辩护⼈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吴英于2003年8⽉在浙江省东阳市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2005年3 吴英案⼆审裁定书 ⽉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开办东阳市千⾜堂理发休闲屋,同年10⽉开办东阳韩品服 ⻩⾦⾼案⼀审判决书 饰店;2006年4⽉成⽴东阳市本⾊商贸有限公司,后注资⼈民币5000万元(下均为⼈民币)成⽴本 彭宇案⼀审判决书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年7⽉成⽴东阳开发区本⾊汽车美容店、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店,同年8 ⽉先后成⽴浙江本⾊⼴告有限公司、东阳本⾊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酒店管理有限公 司、东阳本⾊电脑⽹络有限公司、东阳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阳本⾊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同年 9⽉成⽴东阳本⾊物流有限公司,同年10⽉组建本⾊控股集团,⼦公司为本⾊⼴告公司、本⾊酒店 管理公司、本⾊洗业管理公司、本⾊电脑⽹络公司、本⾊婚庆公司、本⾊装饰材料公司、本⾊物流 公司等。公司股东⼯商登记为吴英及其妹吴玲玲,但吴玲玲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2005年3 ⽉开始,被告⼈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 夫等⼈⾼息集资。⾄2006年4⽉本⾊集团成⽴前,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为能继续集资,吴英⽤ ⾮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上述众多公司,成⽴后⼤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但吴英采⽤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 资⾦。 2005年5⽉⾄2007年2⽉间,被告⼈吴英以⾼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周转等名义, 先后从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江、蒋⾟幸、周忠红、叶义⽣、龚益峰、任义勇、⽑夏娣、 龚卫平等11⼈处⾮法集资77339.5万元,⽤于偿还集资款本⾦、⽀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 ⼈挥霍等,⾄案发尚有38426.5万元⽆法归还。 此外,被告⼈吴英还⽤⾮法集资所得资⾦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2007年1⽉向王⾹镯、宋 国俊、卢⼩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1000万元,尚⽋5619万元。 因公司装修、进货、发售洗⾐卡、洗车卡等,由相关单位和个⼈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2034万余 元。2006年10⽉,吴英以做珠宝⽣意为名从⽅黎波处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付货款2381万 元,其中⼤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或抵押借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吴英及相关公司和相关⼈员名下的财产和银⾏存 款,经鉴定,总计价值17164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对被告⼈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 被告⼈吴英上诉称,其没有⾮法占有的⽬的,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所借资⾦⼤部分⽤于经 营,没有肆意挥霍;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为,没有⽤虚假宣传欺骗债权⼈;本案债权⼈不属社会 公众,⾃⼰也不是向社会⾮法集资;本⾊集团合法注册,⾮为犯罪成⽴,也不是以犯罪为主要活 动,本案是单位借款⾏为,⽽⾮个⼈⾏为,要求宣告⽆罪。吴英的⼆审辩护⼈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 护,要求宣告吴英⽆罪。同时又称,吴英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 其严重,⼀审量刑显属不当;吴英检举揭发他⼈犯罪的⾏为,构成重⼤⽴功。吴英在本院⼆审开庭 审理中又称⾃⼰的⾏为已构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吴英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使⽤诈骗的⽅法 ⾯向社会公众⾮法集资,有⾮法占为⼰有的主观故意和随意处置、挥霍集资款的⾏为,其⾏为构成 集资诈骗罪,且系个⼈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开庭审理后,被告⼈吴英又提出书⾯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吴英集资诈骗的事实,有被害⼈林卫平、杨卫凌、杨志昂、杨卫 江、蒋⾟幸、周忠红、叶义⽣、龚益峰、任义勇、⽑夏娣、龚苏平的陈述,证⼈吴玲玲、徐⽟兰、 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应丰义、葛保国、周海江、赵国夫、周巧、⽅鸿、⾦华芳、杜 沈阳、吴喆、刘安、杨军、骆华梅、胡英萍、徐滨滨、包明荣、傅玲玲、龚红星、吴建红等证⾔, 本⾊控股集团及各公司的⼯商登记材料、银⾏往来凭证、借条、投资协议、抵债书、收条,记录资 ⾦往来的笔记本、记账本、借还款清单、期货交易明细单、银⾏进账单、⽀付凭证、资⾦汇划补充 凭证、保证⾦划转函、成交确认书、罚没票据、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财物鉴定结论书,从吴 英处提取经鉴定系假的⾯值为4900万元⼯⾏汇票⼀张和私刻的⼆枚⼴发银⾏杭州分⾏业务专⽤章等 证据证实。被告⼈吴英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吴英⾃2006年4⽉成⽴本⾊控股集团公司前已负巨额债 务,其后又不计条件、不计后果地⼤量⾼息集资,根本不考虑⾃⾝偿还能⼒,对巨额集资款又⽆账 ⽬、记录;同时,吴英将⾮法集资所得的资⾦除少部分⽤于注册传统微利⾏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 外,绝⼤部分集资款未⽤于⽣产经营,⽽是⽤于⽀付前期集资款的本⾦和⾼额利息、⼤量购买⾼档 轿车、珠宝及肆意挥霍;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原判据此认定吴英的⾏为具有 ⾮法占有的⽬的并⽆不当。(2)在案的被害⼈陈述和吴英的供述证实,吴英均系以投资商铺、做 煤和⽯油⽣意、合作开发酒店、资⾦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同时,吴英为给社会公众造 成其具有雄厚经济实⼒的假象,采⽤短时间⼤量虚假注册公司,并⽤这些公司装扮东阳市本⾊⼀条 街;经常⽤集资款⼀次向⼀个房产公司购买⼤批房产、签订⼤额购房协议;买断东义路⼴告位集中 推出本⾊宣传⼴告,制作本⾊宣传册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将骗购来的⼤量珠宝堆在办公室炫富; 在做期货严重亏损情况下仍以赚了⼤钱为由⽤集资款进⾏⾼利分红,吴英的上述种种⾏为显系以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的欺骗⽅法集资。(3)吴英除了本⼈出⾯向社会公众筹 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仅为11⼈,但其中林卫 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受害⼈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 化、丽⽔、杭州等地,⼤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来,吴 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法集资,有公众性。(4)本⾊集团及各公司成⽴的注册资⾦均来⾃ 于⾮法集资,成⽴后⼤部分公司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吴英⽤⾮法集资来的资⾦注册众多公司 的⽬的是为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本⾊集团繁荣的假象,以骗得更多的社会资⾦。⽽且吴英⼤ 量集资均以其个⼈名义进⾏,⼤量资⾦进⼊的是其个⼈账户,⽤途也由其⼀⼈随意决定。故本⾊集 团及所属各公司实质上是吴英⾮法集资的⼯具,原判认定本案为吴英个⼈犯罪准确。综上,吴英上 诉及其⼆审辩护⼈辩称吴英没有⾮法占有的⽬的、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 为、没有⽤虚假宣传欺骗社会公众、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等理由均不能成⽴,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英所谓检举揭发他⼈犯罪,经查,均系其为了获取⾮法利益⽽向他 ⼈⾏贿,依法不构成重⼤⽴功。 本院认为,被告⼈吴英以⾮法占有为⽬的、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作虚假宣传 等诈骗⽅法⾮法集资,其⾏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吴英在⼆审庭审中辩称其仅构成⾮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审辩护⼈提出吴英的⾏为不构成犯罪及要求改判⽆罪的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 不符,不予采纳。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并给国家和⼈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损失,犯罪情 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审辩护⼈要求对吴英从轻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不予采纳。出 庭检察员的意见成⽴,应予采纳。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员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 的被告⼈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之规定,吴英在⼆审庭审之 后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 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条、第⼀百九⼗九条、第五⼗七条第⼀款、第六⼗四条、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吴 英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沈晓鸣 审判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浙江省⾼级⼈民法院(印章) ⼆○⼀⼆年⼀⽉六⽇ 本件与原本核对⽆异 书记员 钟晓韵 注: 2012年4⽉20⽇,最⾼⼈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发回浙江省⾼级⼈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2年5⽉21⽇,浙江省⾼级⼈民法院重审改判吴英死刑,缓期⼆年执⾏。 ⽂章分类: 典型案例 分享到: 暂⽆评论,快来发表吧~ 昵称: 验证码: 提交评论 全部评论(0条) 亲~快来评论噢! ⾸⻚ 关于保典 案例鉴析 保典动态 保典律师案例 保典团队 联系保典 版权所有 ©2015 ⼴东保典律师事务所粤ICP备19149219号 地址:⼴东省⼴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7号东宝⼤厦1410 邮编:510030 电话:020-37639786、37639785 ⽹址: http://www.atc86.com ⼿机版 |本站使⽤ 凡科建站 搭建 | 管理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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