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荣、张振伟的⼫体装进⿇袋,⽤板车拖⾄晒⾕场,后又背着两具⼫体,抛⾄下马塘⽔库⾥,并将⿇
袋扔在离⼫体⼗⼏⽶远的⽔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是:进贤县公安局在抛⼫现场提取的带有补丁的⿇袋和在被告⼈张⽟环家
查获的作案⽤的⿇绳,结合张⽟环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张⽟环⽤⿇绳勒死张振荣,⽤⿇袋装⼫抛⼫;进
贤县公安局的提取物证(⼯作服上⾐⼀件)笔录和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化验鉴定书,
证实被告⼈张⽟环穿过的⼯作服上沾的⿇袋纤维与从下马塘⽔库打捞上来的⿇袋都是黄⿇纤维;进贤县
公安局法医于1993年10⽉27⽇作出的⼈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张⽟环左⾷指和右中指的掌指关节背侧的
伤痕⼿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南昌市公安局于1993年11⽉10⽇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
振荣、张振伟均为死后被抛⼫⼊⽔,张振荣为绳套勒下颏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振伟系扼压颈部窒息死
亡;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以及证⼈许耀华、张⼩平、张鹏飞、张运海的证词,证实发现、打捞⼫
体和⿇袋的现场位置,以及⼫体状况和⿇袋特征;被告⼈张⽟环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
南昌市中级⼈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张⽟环犯故意杀⼈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
分,应予确认。被告⼈张⽟环辩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没有依据。张⽟环的两次有罪供述虽有出
⼊,但在具体作案情节⽅⾯的交代基本⼀致,⽽且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体损伤检验证
明、化验鉴定书等证据基本吻合,特别是其交代的杀⼈⼿段,与法医鉴定所检见的两被害⼈⼫体上的伤
痕完全吻合,⽽该鉴定是在其供认之后作出。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条和1979年《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
⼀百三⼗⼆条、第五⼗三条第⼀款、第四⼗三条的规定,以故意杀⼈罪判处张⽟环死刑,缓期⼆年执
⾏,剥夺政治权利终⾝。
⼀审宣判后,张⽟环向本院上诉称,其没有杀害两被害⼈的犯罪动机,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
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原审法院凭此认定其故意杀⼈是错误的,希望⼆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
罪。
本院(2001)赣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认为,⼀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
属实,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张⽟环仅仅因⽣活中的⼀些⼩摩擦⽽对被害⼈张
振荣⼼怀不满,继⽽⽤⼿掐、绳勒的⽅法致张振荣死亡,尔后为灭⼜又将被害⼈张振伟掐死,其⾏为已
构成故意杀⼈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项、第⼆百零⼀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张⽟环及其辩护⼈提出,张⽟环是⽆罪的,⼈民法院应当改判并宣告张⽟
环⽆罪。主要理由是:
1、张⽟环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2、张⽟环的供述极不稳定,有从不供到供再到不供的过程,
且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作案经过、作案⼯具、藏⼫地点、抛⼫过程等⽅⾯前后不⼀、互相⽭盾,
不具有基本的真实性。3、在案物证均⽆法与被害⼈或犯罪事实相关联。“⼿抓可形成”的伤痕鉴定、“同
属黄⿇纤维”的种类鉴定,均不具排他性,从张⽟环家中提取到的⿇绳没有DNA鉴定证实为作案⼯具。
本案主要证据均是先证后供,不排除侦查机关指供、诱供的可能。4、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盾。张⽟环
供称⽤⼿卡了张振荣的脖⼦,时间长达3、4分钟,⽽⼫检却显⽰张振荣颈前⽪下及肌⾁未见出⾎。5、
被害⼈死亡时间和地点存疑,不能排除其他⼈作案可能。多位⼩孩证称案发当天11点多、11点30分、12
点多在村背后⼭上还看到两被害⼈,与原审认定张⽟环在11时许将两被害⼈杀死在⾃⼰家中明显⽭盾。
并且多名村民证实案发当天村⾥来了⼀个陌⽣的“换荒⼈”,离开⽅向就是沉⼫的下马塘⽔库。本案不排
除另有真凶,侦查机关未穷尽侦查措施。6、原审在保障被告⼈辩护权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
公正审判。
江西省⼈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张⽟环构成故意杀⼈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建议法院依法改
判张⽟环⽆罪。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物证证明⼒不⾜,本案没有证实张⽟环实施杀⼈⾏为的客
观证据。⼀是不能证实抛⼫现场提取的⿇袋系抛⼫⼯具。根据张⽟环⼜供,原审认定侦查机关从现场打
捞的⿇袋是抛⼫⼯具,该��袋上有两块⽤⿇袋料缝补的补丁,⽽张⽟环妻⼦宋⼩⼥证称⾃家破了的⿇袋
是⽤布缝的补丁,不是⽤⿇袋料缝的,因此认定该⿇袋是抛⼫⼯具依据不⾜。⼆是从张⽟环家中提取的
⿇绳,被认定为作案⼯具的证据只有张⽟环第⼆次有罪供述,⽆其他证据印证。张⽟环⼯作服上提取的
⿇袋纤维,经鉴定与抛⼫现场提取的⿇袋都是黄⿇纤维,因黄⿇纤维是种类物,不具有排他性,据此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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