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 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 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 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 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 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 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 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 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 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 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 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 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 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 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 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 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 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 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 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 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 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 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 審酌,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 5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