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上頁) 01 告因應壓力技巧、自制能力等,亦無礙,無從以精神 醫療協助。 ⒎鑑定總結: ⑴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但為 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為一長期廣泛的個性上特質,醫療上有這個診 斷,醫療人員也會去關心,但法律評斷上,縱使與精 神醫療最有關的精神衛生法,仍將其排除於精神疾病 外,主要因為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者的認知功能正 常,與一般足以影響思考、知覺、認知等能力之精神 疾病狀態迥異,是個性上不願遵守法律規定,而不是 沒有能力去守法,換言之,被告有能力控制其衝動, 僅是因不在意其行為會侵犯他人權益,而不去控制其 衝動,屬於可控制的衝動,不是精神疾病造成的道德 不佳(demoralize)。以被告心理狀態並無異常、邏 輯清晰,且被告因應壓力技巧、適應能力、行為模 式、自制能力等皆無礙等,鑑定時對於鑑定目的、哪 些話不想寫在鑑定報告等,關於自己權益部分的細究 及爭取,對照被告生活能力,可知被告有能力為自己 進行有效辯護。 ⑵另外,在欠缺同理心、不會因為侵害他人感到不安的 個性下,被告僅會想到別人如何對不起自己、懷恨在 心(如本案是因之前與被害人起爭執)、找機會報 復,以及對於行為毫無悔意,皆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的人格特質,因此,有極高可能再犯,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 ⑶最後,以被告的狀態,廣泛從小到大,居住過的地方 幾乎都與人有衝突,嘗試過廣義精神���學上的處遇方 式,如精神醫療的門診與住院治療(其中除藥物治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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