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逐一全面盤點與刑法第57條第1至10款所明列及其他與量 刑相關之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後,認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 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狀因子而言,已屬最重大之罪,相應 而言,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依自首減輕後之最重處 斷刑即無期徒刑,始與應報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無相違 背,再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障 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 能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綜合上開與被告有關之 一般情狀因子,再審酌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意見及被告 父母事後有代為給付等情,均無從作為再予下修被告刑度 之有利考量,故基於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 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與矯正教化、社 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 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 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等憲法原則,爰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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