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 人須預見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林 ○恩固為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已有2年未住在前 輩堂,不知道北棟1樓及北棟1樓夾層之住戶有未成年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且證人即少年林○恩於偵查 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幾年前有住過前輩 堂,但我跟被告沒有互動等語(見偵1卷第149頁),又前 輩堂為宗教團體提供的宿舍場所,與一般家庭住宅明顯不 同(一般家庭住宅之家族成員可能會有兒童、少年),因 此在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知悉或可得預 見少年林○恩亦住在其中,尚難認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一)自首: (1)查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12月14日1時22分26秒許,接獲不 願具名人士以行動電話(前輩堂住戶林○恩使用之門號) 撥打110報案陳稱:前輩堂發生火災等語,經指派警員於 同日1時29分11秒到達火災現場,有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227頁)、玉井派出所108年12 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第二大隊玉井消防分隊108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237頁)附卷可考。又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1時 24分41秒許,接獲被告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對話內容詳 如附表所載),並稱:「就是我去縱火呀,不幸燒到我自 己」等語,勤務指揮中心即依被告告知之位置,通知警員 於同日1時31分0秒許,在附圖三所示「犯嫌遭發現地 點」,發現躺在地上且自稱係其潑灑汽油縱火、自己亦受 傷而要求送醫之被告,警員並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有被告 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1卷第17 頁)、附表所示110報案對話譯文及原審109年7月29日勘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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