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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出時間:115/09/07 05:03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3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王信福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信福與李光臨(原名李慶臨,經判處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均係嘉義市哥登酒店之股東,另陳榮
傑(經以共同連續殺人罪,判處死刑,已執行完畢)則受僱於該
酒店為副理,平時均緊隨上訴人、李光臨身邊。民國七十九年八
月十日上午三時許,王信福、李光臨、陳榮傑三人與李宗憼(原
名李清泉)、蔡永祥、蔡淵明(綽號「鋼管蔡」)、張芸綺(原
名張清梅)、許天助、吳濬維(原名吳俊翰,上訴人小弟)、顏
淑香(哥登酒店服務生,綽號小采)等人,相偕至嘉義市○○街
○○○號,由綽號「大目仔」之洪清一所開設之「船長卡拉OK
」店內飲酒作樂。席間李光臨因故驅車外出,至不詳地點取來轉
輪手槍一支及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該槍所用子彈四發,回店後
交給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意圖供自己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等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嗣上訴
人因不滿店東洪清一殷勤招待已下勤上身穿著便衣之警員黃鯤受
、吳炳耀,而未前往其酒桌敬酒,及該店服務人員播放點歌有誤
等故,乃先後對店東及警員謾罵:「幹你娘!大目仔(洪清一之
綽號)這家店明天不讓你開了」、「警察有多大,警察有什麼了
不起。」等語。因黃鯤受回以「王先生也沒什樣,為何叫他要關
店。」等語,引起上訴人不快,即另行起意,緊靠陳榮傑身體密
商,而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上膛之手槍交與亦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之陳榮傑持有,並以手指向被害
人黃鯤受、吳炳耀二名警員稱:「結掉這二個」。陳榮傑旋即雙
手持槍先後朝黃鯤受之口唇部、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致
黃鯤受因子彈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及肺
臟貫穿破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五時十分均不治死亡。經警
循線查獲,扣押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二發、彈殼二個(經送鑑定
試射一發子彈,餘子彈一發、彈殼三個、彈頭一個)。嗣經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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