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抓其手肘射殺警員一節,應係其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
證人等關於細節之陳述略有不一,即謂上訴人無前開犯行;亦不
能僅因吳濬維、蔡淵明稱陳榮傑開槍前曾與李光臨同時離開,蔡
永祥、許天助等稱陳榮傑開槍前曾走出店外等語;即謂槍枝係陳
榮傑與李光臨離開時,在店外由李光臨所交付,陳榮傑再回店內
開槍,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有共同殺
人等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辯護人援引鄭山川、呂美枝、洪清一、柯
景心、賴惠珍、李麗虹、顏淑芳、蔡宏平、吳濬維、蔡永祥、蔡
淵明、張芸綺、許天助等人之證詞,辯護稱案發時並無人發生口
角爭執,且僅陳榮傑一人開槍,上訴人未與陳榮傑並肩靠近,及
以手扶陳榮傑喝令陳榮傑開槍云云;上訴人與其辯護人另辯稱:
李光臨因其二哥李耀昌曾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遭被害警員移送
賭博案件,因而懷恨在心,唆使陳榮傑殺害被害警員,陳榮傑為
迴護李光臨,及因懷疑遭上訴人設計,而挾怨諉責予上訴人等語
;均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難資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扣案手槍於案發後距鑑定指紋時,已隔十
七年之久,且經多人輾��持有、接觸,雖未能檢出上訴人指紋,
與事理無違,不能以未鑑出上訴人指紋,即否定上訴人交槍予陳
榮傑之事實;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進行
測謊,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參以測謊時距案
發已逾十七年之久,且上訴人長期逃亡在外,案發時上訴人又曾
大量飲酒等因素,亦難據該項無結果之測謊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復說明證人李耀昌因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無從予以傳喚。
至於證人許天助、吳濬維、李宗憼、張芸綺、顏淑香、蔡振義、
鄭山川、李光臨、陏薇等人均無再傳訊必要之理由。又以上訴人
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刪除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而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上訴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上訴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及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說明,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併予指明)、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處。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本條項未修正)殺人罪。其以共同殺人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陳榮傑間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
犯。所為先後殺害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
刑。上訴人曾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重傷害、偽造
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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