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否認前開其他證人所述之殺人動機,復未斟酌陳榮傑、洪清 一、李宗憼、吳濬維等有關不利上訴人部分之陳述,存有相互矛 盾之情形,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所憑採之證據,未達一般人 均能確信有罪之程度,指摘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另以:⑴案 發前陳榮傑應係李光臨之手下,應僅聽從李光臨之號令,不可能 聽從上訴人之指示,且案發後陳榮傑與李光臨至少見面二次,又 受李光臨之安排及其周圍親友數人之資助及藏匿。李光臨自難脫 關係,陳榮傑亦有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均待究明。⑵、原審認定 案發時上訴人與一名女子合唱老歌「藍與黑」,該女子自屬重要 證人,有傳喚該女子作證調查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 釐清論明,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均非有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審關於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適當論斷,或對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言指摘, 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Q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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