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 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 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 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 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以被告自承其於蓮池潭旁物產館休息時喝酒等 語,作為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認定,自無須補強證據。又原 判決就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飲用之酒 類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欠缺之情 況,已說明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 及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 酒精而受明顯影響,而猶處健全狀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性 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降低甚或欠缺 之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至第20頁第4行),尚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採認證據之評價不一致之違法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B男(即A女配偶,姓名詳卷)之證言,佐 以卷附乙車行車紀錄器之重要記事摘錄及擷取畫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搜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 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及鐵鎚1支扣案,原審前審勘驗 乙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證據資料,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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