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劳荣枝将被害人诱骗至租住处;在南昌、常州、温州三起事实中,
均由劳荣枝携带赃款赃物先行离开,法子英“善后”,模式化特征非
常突出。基于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自第二起事实起认定“二
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用于概述与第一起相同部分事实,并无不
当,亦未因此降低证明标准。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提出,劳荣枝多次供述被法子英胁迫和洗脑,精神受到
控制,思维处于非正常状态,申请对劳荣枝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
查,劳荣枝在南昌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时受到邻居盘问,在温州等候刘
某甲前来时卢某意外出现,均能从容应对,未被人怀疑;在常州带刘
某丙到租住处交付赎金,故意绕道以防止被跟踪;在合肥勒赎字条上
添加的内容语义通顺、意思明确;案发后及时逃离,隐姓埋名潜逃近
20 年,自我保护意识极为明确,并无精神异常表现。辩护律师所提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殷某死于 1999 年 7 月 23 日,第一审判
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其死于 7 月 24 日左右系事实认定错误。经查,
法医于 7 月 28 日进行尸表检验,29 日进行解剖检验,推断殷某死亡
时间距尸检 5 天左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殷某死于 7 月
24 日左右,与尸体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不影响对本起事实的认定。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提出,在南昌、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只有一般
抢劫共谋,法子英杀死熊某甲、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灭
口,是其个人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对杀人事先没有共谋,在法子英
杀人时不在场亦不知情,主观上没有杀人犯意,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
应承担刑事责任。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抢劫后,劳荣枝诱骗熊
某甲到租住处抢劫,因熊某甲反抗,法子英将熊某甲勒死;二人不满
足于抢得熊某甲随身财物,又先由劳荣枝踩点,后二人一起用抢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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