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刘某丁证实,勒赎字条上除殷某写的字外还有别人写的字。 (2)劳荣枝在接受检察人员讯问及一审庭审中,多次供认“我承认 是我的字迹,特别像我的字迹,但我确实没有印象”“字迹我承认是 我写的”,对笔迹鉴定意见并无实质性异议。(3)辩护律师提交的 出具书证审查意见的机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咨询、法律 咨询,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审查论证人之一胡某乙亦不具备笔迹鉴 定资质。(4)在案笔迹鉴定意见不仅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 鉴定人依法作出,而且与相关证据印证,应予采信。辩护律师所提该 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将劳荣枝带回南昌后对其疲劳讯问形成 2 份口供,接着将劳荣枝送进南昌中寰医院非法拘禁 8 天形成 6 份口 供,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侦查人员将劳荣枝押解到南 昌后,从 2019 年 12 月 5 日 14 时许到次日 13 时许进行 2 次讯问。其 间侦查人员保障���劳荣枝的饮食、如厕和必要休息,充分体现了人文 关怀。因劳荣枝提出其患有疾病,侦查人员根据其要求,将劳荣枝送 到专门收治患病在押人员的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即“中寰医院”) 检查,认为劳荣枝无严重疾病,及时将其转看守所羁押。其间 6 次讯 问的录音录像显示,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轻松,交流顺畅,供 述自然。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 纳。 辩护律师提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采用“共犯模式”认定 劳荣枝与法子英构成共同犯罪,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经查,一、 二审法院对涉案的每起事实均严格依法举证、质证,严格审查证据, 严格按照法定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四起作案具有明显 的共性,即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并与法子英 共同确定作案对象,法子英持刀威胁,二人共同捆绑被害人;在南 昌、常州、合肥三起事实中,劳荣枝、法子英均事先租房用于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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